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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村融资担保的基本概念及主要内容

    (一)融资担保与农村融资担保相关概念界定

    融资担保在我国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了确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法和途径,为了监督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中包括抵押、留置、质押等各种形式的担保,债务人如不能按规定日期归还借款,那么债权人有权将所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出售来优先受偿,或者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国的农村融资担保一般指农户或者农村的中小企业对所在农村的融资机构提供担保,如不能按期履行农村经融机构可以要求农户或者农村的中小企业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让第三人来承担连带责任,来保证债务的履行。农村融资担保对社会主义信用体系的建立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农村融资担保机构主要以为三农和乡镇小企业服务为其宗旨,促进了农户和乡镇中小企业的发展,目前我国担保机构的主要运作模式主要是担保机构在信用社存入一定的货币作为其保证金,双方签订合作的协议。目前农村资本金的主要来源包括各级政府对担保机构的支持,政府在每年拿出部分资金作为担保机构的保证金以及获得贷款担保的中小企业上缴税收的地方留出增长的部分,按照以百分之五十比例来作为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担保机通过运作资金构所产生的受益也同样作为担保机构的资本金。

    (二)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农村融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农村的经济主体在向融资机构融资的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贷款的申请、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偿还等。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质押权来说,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对于保证来说,我国农村融资机构在农户与农村中小企业不能按规定时期还款时可以让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的实现要以义务的履行为基础,融资机构有义务为满足申请条件的农民和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借款的农户或者中小企业也有义务提供合适的担保物,同时如不能按期偿还款项时应协助司法机关变价处分担保物并且履行与其相关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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