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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通常是指一些数额巨大的、冲击金融秩序的个人或企业的融资活动。刑法里的定义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2]。

    该罪侵犯了公民财产私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以融资、合资等不正当手段向投资者发行有价证券从而募集到资金,是以诈骗手段取得资金后占为己有,不仅会造成社会公众的财产损害,而且还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有将非法集资的资金占为己有。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孙大午案”自发生后,掀起了广大社会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律学者们关于此案判决结果的探讨[3]。大午集团像很多民营企业一样,当规模扩大时,他们遇到了一个老问题,那就是资金不足,民营企业几乎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贷款。为了保障大午集团能够正常的运营下去,1996年,孙大午以“职工入股”的方式融资,对象是集团的员工,后来扩充到周围的亲朋好友。7年时间,孙大午借到的资金额度到达一亿八千多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两种表现行为,一种是非法吸收,一种是变相吸收。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在主观方面上,犯罪主体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确知道这种行为会对国家的金融秩序带来严重危害,却依然希望或放任这个危害发生。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管理秩序[4]。我国对于存贷款业务经营资格权实行严格的审批程序,金融机构在享有这项权利后才能吸收社会上公众的存款,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国家有力的调控资金运行。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依据相关银行法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要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分行颁发营业许可证。不按照法定程序的话则以本罪论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未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5]。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存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金融管理制度,其中包括金融机构设立制度。在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犯罪主体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条件下,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从主观角度分析,行为人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是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必须要经过申请、审核批准、颁发营业许可证等过程,明知未经过许可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会导致危害结果。

    二、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不足

    刑法方面的严厉制裁,确保了部门法的顺利运行。从好的一面看,刑法维护了国家的权威和其他法律的效力,也保障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运用和执行。从不好的一面看,如果部门法在运用过程中不经意间违背了初衷,那么刑法此时发挥的就是反作用,从而引起公众的恐慌和不满。目前我国的刑法在规制民间借贷方面,看上去好像是无所不包,不仅考虑到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而且也统一了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应用过程中我们能够看到,目前刑法在民间借贷规制立法上仍有着不足。

    (一)高利转贷罪的利率界定标准不明确

    对于高利转贷罪中高利的界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利就是指比央行规定的或者同期银行利率高出4倍以上,如果行为人实施转贷时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则不构成本罪[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转贷是指行为人转贷的利率比金融机构贷款利率高出很多的,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转贷出去,如果是一般的转贷行为,性质上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这两者应该要加以区别对待[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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