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本质是合作金融组织。合作金融是指社会经济中的个人或企业,为了改善自身的经济条件,获取使得的融资或经济利益,按照自愿入股、民主管理、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主要为入股社员提供服务的一种特殊的资金融通行为。 而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社员自愿入股设立的,以社员互助合作、民主管理为原则,不难看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质是合作金融组织。
三、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法律风险及其原因
(一)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法律风险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统一立法,关于互助社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暂行规定》、《示范章程》等规章和文件中,虽说这些规章文件对互助社的机构设立、运营、监督管理等主要内容均已作出具体规定,但由于这些规章文件本身的不健全以及位阶较低等,并未制定专门的法律配套措施,而且,是以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对互助社实施监管的,这些都给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展带来了诸多法律风险。
1.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本过低
《暂行规定》中规定:在行政村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只需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虽说这一规定是为了放宽互助社的准入“门槛”,提高其服务农村金融的水平,但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营运资金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经营业务极为有限,在捐赠资金不到位,其他金融机构不愿融入资金的情况下,仅靠获得的贷款利息来支撑它的运营费用和社员存款利息、利润分红等需求完全不现实。
过低的准入门槛还导致了一些农民盲目投资,他们往往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管理人员等,大量资质较差的金融组织不断建立,而后又因监管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而倒闭或沦为不法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因此,注册资本要求过低,不但不能保证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正常运转,也会加大监管的难度,阻碍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合法化进程,造成农村经济秩序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