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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本案已尘埃落定,但是案件仍受法学界的质疑和讨论,以笔者意见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唐某某于1997年任职法人代表的上海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外另一家公司在上海市区内成立了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同年11月,唐某某在东兴房产公司基础上组建了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经营中,因管理不善,欠下大量银行贷款,没有足够的资金维持公司的运作。被告唐某某因而指使其他几名同伙,以东兴置业集团建设舜浦大酒店为由和许诺支付0.83%至12%的高额月息作回报,向200余名个人和单位筹集资金计1.4亿余元,该款主要用于归还东兴置业集团债务、支付工程款、日常经营等。至案发仍有1.3亿余元没有归还。

    公诉机关根据事实认定,唐某某的行为及其同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同伙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同样也是数额巨大。因此应该依法追究他们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在其集资的过程中,除了向借款人承诺高额利息之外,并没有采用其他的欺骗手段,使得借款人向其提供借款,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唐某某的行为不适宜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东兴置业集团违反了国家硬性规定,在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私自展开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1.4亿余元,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量刑。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以及集资诈骗行为解析

    3.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非法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我国金融秩序的行为[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非法集资往往通过提高利率的行为来吸引社会大量的闲散资金集中到某一单位或者某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手中,使得这部分资金不受国家的控制,不利于国家从宏观上对资金进行整体上掌控和调控;二是需要集资的企业和个人为了吸收更多的资金,擅自提高利率,形成了不正当的竞争,影响了人民币存款利率的稳定,对我国整个的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三是由于实施此种行为的一般是个人或者个别企业单位,他们没有足够强大的经济实力为自己的集资行为的后果提供保证,国家和社会也没有完善的管理监督制度来规范其行为,因此这样的活动对于存款人来说,在高息诱惑的同时,也存在很大的风险,存款人的利益很容易得不到保障,容易造成损失,引起社会的动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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