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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公司为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主题提供担保时,根据新的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是允许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来提供担保的。

    1.关于章程的规定

    可以把公司担保问题认定为是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一个主要的大方向和内容,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章程规定了担保计划想要实施,是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结果来认定的。假如公司在没有经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策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对本公司除外的主体签订保证或者提供保证的担保总额超出公司条例所要求的最高额度的,合同在这时的效力就不肯定了。

    在这一种情形下,对于对公司担保的限制问题,从表面来分析,是公司法对公司如何订立规章和关于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但是探究其实质,则是公司所制定的章程规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是为了实现章程约定的特定经营目的,用法律行为设立的综合体,然而,其实公司章程一般是由约定而成的,核心上其实是“意思自治”。在这种时候,如果认定公司此时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一定会影响到主体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问题,本质上是让公司章程规定者之间的商定对第三人有所限制,但是,合同的重要特性之一便是具有相对性,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和对其进行制约,当债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时候,对于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合理期待应该要受到其所应得的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被判定为是有效的合同[1]。

    2.具体的规定不能在章程中体现的情形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要求公司担保是否一定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能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运用有关于代理的理论知识。当没有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表示,公司的代表人就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可认定此时的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如果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使其追认的,那此时就认定为担保合同是有效的。相反,但是如果事后无法通过决议表示追认的,貌似就可以认为这一个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为无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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