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反映了公民“被精神病”的现象。所谓“被精神病”是指某些非精神病人被当做精神病患者,而对其实施强制治疗的违法行为。此类事件中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强制医疗程序沦为个人或者政府公权力谋取私利的工具。公权力的滥用不仅是对人权的践踏,同时是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出台,将由政府决定强制医疗改为必须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进行强制医疗。同时规定了申请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权力的分开有利于权力的制衡和监督,从而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强制医疗程序与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相类似,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侵犯人权的风险。因此,必须对强制医疗程序加大监督力度,保证其健康、良好的运行和发展。
一、刑事强制医疗及其检察监督概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对其适用的条件、性质、审理程序、救济方式、检察监督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2)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即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者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强制医疗程序是为了防止公民的人身安全再次受到侵害,具有预防的作用,其类似于西方的保安处分措施。所谓保安处分措施,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他们人身安全的行为,因其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适用刑法,而采取的旨在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保障社会安定和他人人身安全的措施的总称。
第三、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理和决定。首先,启动。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收到强制医疗建议书或在公诉阶段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自行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其次,审理和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同时明确了审理期限为一个月且不得延长。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源'自:751-'论/文'网"www.751com.cn
第四、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救济权,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的公正性,防止个人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甚至借用法律的幌子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挑战法律权威。
第五、刑事强制医疗检察监督。(1)检察监督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2)检察监督的意义。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 强制医疗程序是对于已对社会造成危害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人实施的,并非自愿配合治疗,只要采取该项措施,就意着公民应到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且直到康复为止。因此,应严格适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是对权力的制衡,防止权力的滥用,对于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精神病”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