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概述
2.1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涵义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解决的是谁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所谓民事诉讼主体主要是指,针对一起危害公益的不法行为,能够提起诉讼并且能够获得原告资格的人员或组织。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以及《环境保护法》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与具体公益受侵害事件利益相关的单位个人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检察机构。
2.2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价值
第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它的存在是实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保障。所有的诉讼都是有被告与原告的,由于双方之间的利益在分配上产生了差异,加之通过私人的力量与救济不能够调解的情形下,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确定,有利于法院确定与了解整个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在法律方面的要求,以及如何对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或利益纠纷进行保护。
第二,诉讼主体的确定是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实现的前提。以往的观点将民事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有直接利益伤害的人,而那些有间接利益伤害的人或是别的利益主体由于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资格而不能行使诉讼的权利。实践表明,这样不单单无法合理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致使有直接利益影响的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力量变得单薄,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对于民事诉讼的主体进行确定,明确主体的义务与权利,让他们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状况下,能够有效的行使权力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
3 我国有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3.1 法律规定
现阶段,因为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相关资格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所以在对待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适用资格上主要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为指导。而这些法律又对诉讼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
在2012年8月底, 中央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的会议表决一致通过对于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的决定。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定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但是,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完善。
例如《民事诉讼法》条例中的第十五条指出,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单位与社会团体对于侵害个人、集体以及国家民事权益的种种行为,鼓励受到侵害的个人或单位向我国法院提出起诉。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一个对法律进行监督的机关,依照第十五条,它也可以鼓励受侵害的个人或单位提出诉讼,然而最多是“支持起诉权”不可以成为原告。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在《刑事诉讼法》条例中的第九十九条指出,如果是集体与国家的财产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可以提出公诉还可以提出民事诉讼。但是针对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的别的公益方面的违法行为,我们的人民检察院就爱莫能助了。
再比如《民事诉讼法》条例中第一百一十九条指出,原告一定是和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组织、法人或者公民。这说明社会组织、法人或者公民提出的诉讼一定是同自身权益有非常直接关系的这种民事诉讼。然而公益诉讼的特征刚好就是其主体无法特定,原告和案件没有很直接的关系,所以,社会组织、法人与公民在进行维护公共利益,以及无法特定绝大部分人利益的相关诉讼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律作为依据。
此外,我国其他的一些实体法中也有一些涉及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很零碎的法律条文,比如《民法通则》条例中的第七条指出,民事的行为活动应该基于社会公德,不可以侵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经过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条例中的第六条指出,我国支持所有个人与社会组织对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各种行为实行监督。而在第四十七条指出,针对较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相关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指出,所有个人与单位都有对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且有权利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个人与单位进行揭发与指控。目前刚通过的《环保法修订案》中指出,对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种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在我国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而从事环保方面的公益活动超过五年并且有良好信誉的规范性的社会组织有提起诉讼的权力。《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中的第九十条指出,对于破坏海洋保护区、水产资源以及生态的,并且给国家带来严重损失的,由法律中指定的相关部门以国家的名义追究其责任,提出一定赔偿的需求等。我国其他领域尚没有被法律明确授权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