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是江西一所大学的大二学生,去年七月他利用暑假在一家广告公司打工,上班期间被公司堆放的装修建材倒塌砸伤,他向当地的劳动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伤,但劳动部门却认为小李作为在校大学生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他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小李对仲裁决定不服,把该公司告到了当地的法院,法院认为小李虽是在校大学生,但他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合同有效,公司应该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近期笔者经历了“麦当劳”的兼职工作,发现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普遍存在被苛刻用工,薪资低于一般劳动者的现象,虽然这也只是个个案,但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权益受损现象的依然存在值得我们深思,此外,大学生兼职经常遇到黑心中介,让其缴纳高额中介费、企业要求兼职大学生缴纳押金、保证金然后无故将其辞退,没收保证金、以及拒签合同等等,这些损害大学生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事件屡见不鲜,对于兼职大学生的主体资格不进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这方面问题将会愈演愈烈。
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的一份数据,到2012年底,我国高校每年都有3200万大学生,其中做过兼职工作的大学生高达90%,78%的大学生认为兼职活动对自我能力的提高以及未来的就业发展都有很大的帮助,这么庞大的一个特殊群体在兼职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身份,遭遇权益受损现象也无法可依,求诉无门,这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一个很大的威胁。
从2013年浙江大学的一份大学生兼职现状调查分析显示,被调查者中只有30%表示曾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合同,36%的大学生表示与用人单位只是偶尔签过合同,40%的同学表示与用人单位从未签过合同,由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往往导致大学生被无故克扣工资、被无故加班却不按普通劳动者颁发加班费、被无故辞退,甚至人身财产安全都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三、 兼职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分析
关于兼职大学生是否属于适格劳动者,学界一直有争议,有些学者认为兼职大学生具备劳动者资格,大学生兼职的行为可以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或者应尽快立法来保护大学生兼职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应该把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主体资格范畴。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常常出现同案异判的混乱现象。笔者认为,兼职大学生完全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分析如下:
(一)“劳动者”在法律上的解释
首先,关于什么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我国《劳动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但通过分析《劳动法》条文可以发现,广义而言,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所有自然人。侠义而言,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而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通常是指后者。
此外,分析《劳动法》条文,我们也可以把“劳动者”区分出以下两重含义。
第一,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平等的,劳动者就业,不应该因其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到歧视,遭遇不公平待遇。据此,“劳动者”不以实际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有实际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由此可以推出,“劳动者”应该以一定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