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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中个人信息被侵害的事件常有发生,如,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入室盗窃,从2013年3月开始,刘某和表弟王某,用微信“摇一摇”和查找“附近的人”的功能,通过手机定位搜索到距离1000米以内使用微信的人,结交了多名夜店女,套取夜店女的信息,然后通过微信得知主人不在家时进行入室盗窃。二人共作案40余起,涉案价值约50万元,其中绝大部分都没有和女子本人搭讪,基本都是通过微信获取对方信息。另外,有的犯罪分子通过购买个人信息对信息者本人进行恐吓,给信息者本人造成精神上或财产上的损害。从以上可以看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在社会生活中各种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带有一定的有复杂性和危害性,如今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獗,仅靠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措施往往很难使侵权行为得到控制。刑罚是国家强制力的后盾,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只有通过刑罚这个保障手段才能使个人信息权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们每天都在利用信息和外界交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人们的交往方式在不断变更,信息则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资源,然而当我们回想下,会发现生活中我们经常收到一些骚扰信息或电话,如:××公司办理信贷业务、打入××账户××元,又如一条短信:本市速办各种学历证书、印章、车牌号码,高利贷款,售假币、黑车、迷魂药、透视镜、窃听器、万能钥匙等,联系电话:1503681XXXX。这些垃圾短信无不让人瞠目结舌、触目惊心。甚者直接打入电话恐吓或骗取信息权人,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信息权人的正常生活,并对信息权人造成心理、精神上不同程度的损害。
    那么我们的个人信息是何时、怎样的被泄露的?回想下,当我们在办理各种会员卡、贵宾卡时,我们都要填写一张个人信息表,当我们在网上投简历或者进入一些网页查询资料时都要填写自己的名字、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从而我们的信息已经被这些主体所掌握,这些单位就成为或将成为侵犯个人信息的主体。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53条内容作了增订,将侵犯个人信息严重的行为归为犯罪行为,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规定: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1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触犯刑法第253条之一第2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0年1月,被告人周建平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75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是我国第一例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周建平以出售他人电话信息非法获取利益,从而导致其获刑。从该起案件可以看出刑法已经在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发挥作用,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打击决心,严重打击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的嚣张气焰,对司法机关打击类似案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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