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在大陆法系中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虽不同程度的接受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在立法中却也依然找不到明确而具体的对该制度概念的规定。首先作为大陆法系的两个典型的代表国家德国和法国,在其现行法中找不到明确具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对该制度的认可和保护仅是在其民法典中由一般的概括性条款进行规定[2];其次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另一主要国家,其立法中亦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进行具体规定,而在其《世界大百科事典》中对“侵害债权”作出的解释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3]。我国当前民事法律中同样找不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由于实践中民事活动的需要,我国民法学者和立法者对该制度的存否也一直在讨论着。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有多位学者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进行了具体而明确的表述。王利民先生把对债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叫做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意或者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对债权实施侵害行为而致使债权人债权受损的行为;赵勇山先生把对债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叫做干涉合同的履行行为,指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意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实施的有意对合同的顺利履行进行阻止、妨碍的行为;杨立新先生认为应把对债权造成侵害的行为称为侵害债权行为,指行为人有意损害他人合法有效之债权,此损害行为实施后的结果是造成了他人原本享有的可得之债权无法实现[4]。上述为当前我国民法理论界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概念的一些主要表述。
在对我国学者们及国外立法、司法判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念的各种界定和论述进行比对而综合分析后,可以看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问题上我国是以大陆、英美两大法系作为参考,而另一方面该制度又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所恪守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同,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太多案例可以遵循,因此如果想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下一个明确而具体定义确实不易。而为了表述本文的论点,笔者以我国各位民法大家所作之定义为参考来表述自己的看法: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在明知他人债权存在的前提下而有意实施违法行为以对他人债权进行侵害致使他人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他人权益受损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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