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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视居住制度的演进
     1.旧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监视居的规定
     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在规定和适用上非常的相似,几乎没有什么差别,在人身自由上的限制是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相似之处,只不过是限制的程度不同。根据旧刑诉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适用的条件上有很多重合的地方,而且缺乏独立的规定来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这是旧法非常不合理的规定。因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标准的雷同,司法机关在执法时候对程序的适用很难精准、合理,更偏向适用简单的取保候审而不使用执行起来复杂的监视居住。这种违反比例原则的立法,极度的降低监视居住的适用率。
    2.新刑诉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
    监视居住的条件是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有严重的疾病,不能自理的,逮捕后在看守所生活不方便的,怀孕的妇女或者是正在哺乳期的,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的照顾人),案件情况特殊,在羁押期限内没有结案,案件仍需继续审理的,可以适用监事居住。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做了很多的修改,对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做了新规定,不在是和取保候审适用基本相同的标准,监视居住有了其独立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必须是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且符合五种法定不适合逮捕的情形,第二符合取保候审,但缺少保证人缺乏保证金的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另一方面是针对已经被逮捕的情况,但最高羁押期限已满,侦查还没结束或审理还没终止,处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能将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 。通过这两方面具体的规定,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情形,摆脱了原来那种和取保候审在适用上模糊不清的关系。使这几种强制措施的适用界限更加清楚,层次更加分明,体系更加完整科学,不会使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很难被用到。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做了新的规定,但是监视居住在适用和执行过程中,仍然有遇到一些问题,对监视居住措施在制度上做更改,从征求意见阶段到新法出台到现在一直是争论不断,有人认为监视居住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些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只是权宜之计,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在监视居住过程中,执法的成本太高,耗费大量人力,给公安机关增加负担所以经常不被使用。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很大的修改,减小了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的难度,使监视居住制度脱离了原来那种难以被用到或者变相羁押的尴尬境地,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缺陷和执行中的一些困难,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及对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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