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独立性说
独立性说立足于主观主义,注重社会防卫,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是特定人的反社会性格或其主观恶性的外部表现,当教唆犯做出教唆行为之时,其行为已经充满了人身危害性以及强烈的反社会性,威胁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独立性说把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独立的位置,使教唆犯不依附于实行犯,据上所述,当教唆犯的犯罪意图经过自己的外部行表现出来时,这显然是实行行为,二者没有差异。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在侵害法益的基础上,是具有相同性质的,教唆行为的着手就是共犯的实行着手。即使被教唆者没有听从教唆者的教唆,没有实行特定行为或者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时,那么教唆者当然也要对自己独立的教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4]独立性说以教唆犯独立的教唆行为为中心,特别关注教唆犯主观上的恶性,探究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从属性说的缺点,但与客观主义论相同,独立性说立足于主观主义论,主客观相割裂,没有看到教唆犯之于实行犯的相互影响,因此也是不全面的。
(三)二重性说
该说是我国的通说,被我国大多数的刑法学者所认同,此说是对前两种学说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折衷之说,它认为教唆犯既具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从属性在于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去犯罪,那就不能不考虑正犯的行为,一个教唆犯构成什么犯罪以及何种罪名,就要看实行犯的特定行为,在这个层面上教唆犯就脱离不了共犯;那么教唆犯的独立性则是因为他的所作所为在主观和客观上已经符合了一个独立的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基础。因而在被教唆犯不符合或者是不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5]二重性学说坚持刑法最基本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克服了上述两个学说不能全面看待主观与客观的问题,是比较科学全面的一种新观点,因此我也认同二重性说这一学说对于教唆犯性质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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