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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没有证据合法性规则的含义丰富具体,只是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泛指因为采用非法取证的方法,使得所获得的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规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包含实体问题,也包含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侧重于文护实体真实,程序问题则倾向于文护程序正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不可能是一个天平的两端,完全不存在差别,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应该处于相对来说更为重要的位置,因为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根基,只有文护好程序正义,才能够进一步有实现实体正义的可能性。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可以进一步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标准,判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是否应该予以排除的所有规则的总称。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开始是适用于刑事领域以文护和保障人权,后来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于法治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不断提高,各国也顺势而为地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推广到民事领域中,到现在这一规则已经成为普通法系国家民事证据体系中所普遍采用的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受大陆法系影响,因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款并不是很多,且大部分都是侧面作出一些较为抽象化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3]
    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其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代为调查收集。”该条款表面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责任的同时,也从侧面阐述了禁止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非法取证的含义。[4]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这段不算太长的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个阶段即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资料都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所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所使用。”[5]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且《批复》的规定明显过于严苛,因为想要对方同意自己录制反映其违法行为的音像资料,无疑于是天方夜谭。于是发展到第二阶段即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68条表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这一规定相对于前面的批复来说明显更加现实和合理,但仍然存在不足。最后,第三阶段即2014年12月18日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751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制度。同时第三阶段将第二阶段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改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即要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才不予采纳。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排除非法证据,从之前只片面的追求程序真实向程序真实与实体真实的结合转化。司法解释的演变历程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认定证据是否合法指明了方向,不过第三阶段也并没有列明“侵犯他人隐私”这一项,对于第一阶段中最高法院的批复是否需要继续执行也没有具体说明,因此还有很大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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