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探望权的主体
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系探望权的主体,那么,有抚养权的人就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即直接抚养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该尽其义务协助非直接抚养人行使探望权。
夫妻婚姻关系消灭会致使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基础消失,不具有直接抚养权的一方在行使亲权的时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律对那些没有抚养资格的父或母,赋予了可以以合法的途径探望其子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会随着直接抚养权的确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探望权。
“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不只是父母的权利。更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探望的行使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而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探望权的性质
亲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探望权是亲权的派生身份权,是亲权的具体内容。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探望权的性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一是权利说,二是义务说,三是探望权权利与义务说。其中权利说又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说法,狭义说认为探望权具有单向性,探望权仅指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子女不享有探望权。广义说认为探望权具有双向性,探望权指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同时,子女享有主动探望其父母的权利。笔者比较支持广义说,我国立法并没有将子女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没有赋予子女主动探望不直接抚养他的父或母的权利,这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宗旨。我国立法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父或母的探望权也是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考虑而设定的。探望权的设立有利于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沟通和交流,通过交流,增进感情,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子女有与父母交流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二、探望权的实现和探望权中止的法律事由
(一)探望权的实现
具有探望权的父或母如果要实现其权利须借助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或者其他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人的协助才可实现。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协助此义务的人包括有:(1)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一方;(2)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祖父母以及其他的近亲属;(3)未成年子女所在读学校和幼儿园;(4)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父母的所在单位;(5)还有一些青少年权益保护机构、村委会以及居委会等。他们都可以帮助探望权人同义务人进行有效的沟通,或者对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进行直接的协助。
然而,在探望权行使的实践当中,以上所提到的那些能给探望权人提供直接协助的义务人会阻碍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并不能配合履行其协助义务。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对其实行强制执行。(二)探望权中止的法律事由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同时也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律依据。没有抚养资格的父或母对其儿女进行探视的过程中,如果直接抚养人发现探望权人所做出的行为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那么直接抚养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另一方探视子女。
探望权的中止指的是在探望人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发生了法定不能再继续行使探望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下达判决文书中止探望人的权利。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就是探望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只有父或母所作出行为不利于其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才能够判决中止父或母行使其所拥有的探望权。如果探望权人在行使的过程中造成了其他方面的损害,而这些损害并没有直接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剥夺探望人的探望权利。因为婚姻法在立法过程中倾向保护的是子女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判决时也是以此为中止判决的法定依据,这样就保证了父或母的探望权不可能被轻易的剥夺,同时也限制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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