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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面揭示善意是不可能的,只能初步认识到“善意”该有的法律内涵和要求:说得通俗点,就是一国在处理国际事务过程中,诚实履行义务、合理地行使其条约权利,把善意放在总要求上,时刻贯穿于实践中。但在不同的领域中这一总的要求的具体内容还可根据情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诸如条约法中的行使国际法权利中的防止权力滥用、条约信守规则、证据效力中的禁止反言以及 WTO法中的合理预期利益保护等都是应不同情形、从善意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可为当事方创制具体义务的善意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WTO法中的善意原则
      (一)WTO协定中的善意原则
    有关善意原则的规定在WTO相关协定中明显可见,在起草和签订过程中,让善意原则得到的重视是极大的,不仅仅在法律上有明文的规定,而且还有其他许多条款中都暗含有善意原则的要求。争端各方必须遵守善意原则的规定多次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中呈现。在DSU中的总则第三条第二款中说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多边贸易体制来说提供了可靠性和预测性,在该体制中,WTO各成员方对于各成员在适用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起到了保护作用,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被澄清。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性原则被规定为解释WTO法律体系现有规定的标准。而此处的“国际公法解决的习惯规则”指的就是《文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的善意解释原则。普遍地来说,在DSU中第三条第十款对善意原则的规定起到了总领性的作用。该款规定若发生争议,所有成员都应真诚善意地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解决争端,达到达成双方满意的程度,达成协议的实现。DSU第四条是有关于磋商的整体性要求。其中第三款规定了磋商应该善意进行,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磋商,磋商的法定程序,并且规定了若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或无法进行磋商时,可以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中国政府在《加入协定书》时做出的承诺隐含了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中极为重要的“善意”原则,对于中国履行WTO条约义务具有实实在在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对于协定书中的这个暗示的善意原则,中国有学者曾经指出:《加入协定书》中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适用和执行法律、法规及其其他措施,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三个方面。[7]这些正当方式和程序,涉及方方面面,都在一定的程度上体现着善意原则。对于商标的注册、申请以及取得的规定在TRIPS协议中规定了要遵守善意原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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