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以保障行为人的预见性,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当事人间的权利平等。[3]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的正当期望都应该受到他们所以来的法律的保护,即可预见性。任何一项法律都必须为其欲规制的主体所预见,只有当事人在行为时可以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这有助于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4]以行为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完全符合行为人的预测,同时也兼顾了受害人与行为地的权利平衡。
第二,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平等地对待了内外国法律,符合国际主义立场。传统国际私法上素有国家主义与国际主义的争论,其中国际主义系站在把相互交往的各民族视为国际法共同体的立场,主张不区分内外国法律而平等适用。[5]在涉外侵权行为案件中,行为可能发生在内国,也可能发生在外国,这种无法主观改变的客观事实使得内国法和外国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均具有作为准据法的可能,符合平等对待各国法律的主旨。
第三,侵权行为地简单而易于确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利于实现判决的一致性。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地包含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这两者都是客观存在的连结点,通常都易于判断且不可变更,这种情况给法院审判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不仅如此,受害人在任何国家提起诉讼,根据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指引,结果都是适用同一个地方的法律,这就确保了判决的一致性。这样可以文护国际司法的秩序,同时也能防止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有一个必须解决的实际问题,即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一般案件中,这个问题并不难解决。但是,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分离的。国际上处理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第一,行为实施地说。主张该学说的人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指行为实施地。行为实施地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完全可以预见的范围,符合该原则可预见性的优点。损害造成地常有多处,不易确定,或常出于偶然,而非行为者乃至受害者始料可及,故案件应适用之法律如以此种不能预见之地方法为准,有失公允。[6]采取此种主张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意大利等。
第二,结果发生地说。该学说不论侵权行为作出地,只强调损害结果发生的地方。其立论之角度在于重视被害人权利以及结果发生地之公共秩序,以为民事责任之目的,在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故非有损害之发生,虽有加害行为,亦不能成立侵权行为,同时以为因侵权行为而公安最受影响者,厥为损害造成地,非行为作成地。[7]采取此种主张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多为英美法系国家。
第三,折中说。顾名思义,该学说结合了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行为实施地还是结果发生地,只要是与侵权行为有关联的,均可认为是侵权行为地。此时,具体如何选择可以有两种做法。其一,由原告做出选择,如南斯拉夫1982年《关于解决在某些关系中同别国法规的法律冲突法》的规定。其二,由受理法院作出选择,如我国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一直是许多国家在立法实践中的主导原则,有学者提出,在某些问题上,它甚至仍是最合适的准据法。比如汽车驾驶人员是否遵守交通规则,是否按照交通管理信号灯停车。但是,各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很难一致,这样就会给行为地法的确定带来很多问题。而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时不过问当事人的其他信息,比如住所或者居所,也不需考虑侵权行为的种类等,造成审判过于僵化和机械,又给问题的解决带来一些麻烦。这些问题和麻烦总结起来,主要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为同一国家的公民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但是,侵权行为却发生在该国家以外,受害方当事人回到本国提起诉讼,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该共同国家的法律,而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指引,又应当适用别国的法律。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作为国籍国或者住所国,其本国法律的稳定性也会遭到破坏。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地被认定为侵权,但是,根据本国法的规定,该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此时,即使双方均为本国公民,仍然无法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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