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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行政诉讼机制及其缺陷
    出嫁女直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在现实中已非常少见,而且以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存在瑕疵的。因为按照中国当前的行政制度,乡镇政府是中国最低的行政机关,村委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涉及出嫁女的案件中村委会并不能认定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而且村委会与对外嫁女权益纠纷中,村委会的行为也很难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此外,仍有部分出嫁女采取以乡镇政府为被告,村委列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往往是要求乡镇政府干预村委的侵权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在这种模式下出嫁女是否胜诉意义不大,就算出嫁女胜诉了,也只能要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要求村委给予集体经济分配。
     2.民事诉讼机制及其缺陷
    许多出嫁女就其土地权益纠纷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拒绝受理的。在法院不予受理的众多的原因中, 现实司法资源的不足及该类案件的敏感是主要原因 。一个基层法院的辖区内,出嫁女的数量往往是巨大,若法院贸然受理一宗案件,必然招来大量类似诉讼案件,这远远超出法院的办案能力。况且,大部分这类案件在现实中难以执行,不管法院如何判决都会引发社会矛盾。
    (三)综合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缺陷    
    鉴于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复杂性,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解决纠纷,如今广东省主要采取“三步走”的综合纠纷解决模式。由出嫁女申诉,所在街道办事处作出出嫁女享有股份分红权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所在的村组对行政决定有异议,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村组对复议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旦决定书生效出嫁女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基于政府职权模糊的现状,“三步走”模式中将街道办作为解决出嫁女土地权益纠纷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能够将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明确政府行政职责对农村事务的干预程度,也许街道办还能够切实的履行好第一道屏障的职责,但是,在现行法律空缺的前提下,无异于将街道办推到一个违法的边缘。一方面,如果街道办不作出行政决定书则必定被出嫁女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却又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街道办做出了明确的行政决定书,要求村集体对出嫁女权益分配进行调整,也会面临村委将政府以行政手段干预村民自治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或到上级政府上访。这样不仅没有对出嫁女的纠纷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保护作用,反而将出嫁女引入源源不断的诉讼中。
    而走到行政诉讼这一步,基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各地法院对街道办行政决定书的效力认定也各不相同。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的相关判决书来看,不同区域法院对政府行政决定书的效力认定截然相反。佛山市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村委要求撤销政府行政决定书的诉讼一致判决村委败诉,二审也文持原判。而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而同在广东省的珠海市,则多以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在惠州甚至有个别案例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集体收益的使用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等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为由直接否定了街道办作出该行政决定书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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