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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律师及律师一方的其他人员有可能知悉案情和当事人信息的,在委托关系准备阶段或者委托关系成立后所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情况和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除非得到当事人明确的许可或默示的认可,律师的保密义务始终存在。如果违反此义务,将会受到惩罚。对此,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8条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义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此外,《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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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36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三)律师作证与否的两难境地
从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律师作证义务与保密义务发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果选择保密义务而放弃作证义务,则有可能让罪犯逍遥法外,还有损法律的尊严,与律师追求公平正义的信仰也难以兼容。如果选择作证义务而放弃保密义务,则会违背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还会破坏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而导致律师制度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例,涉嫌故意杀人的A聘请律师B为其辩护人,在两人进一步接触过程中,A告诉B他还曾参与过一桩抢劫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审判过程中,A却拒绝承认抢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获得指控成功。那么,律师B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如果能,他是必须作证还是可以作证?如果不能,在双方解除委托关系之后,他可以作证吗?在此,作证与不作证成为律师执业中的两难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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