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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事和解主体的参与都是文护自身利益。法律调整的无外乎是个人与国家社会的利益,在当代社会中,利益以成为一切之根本。《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其任务为:“保护国有财 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社会上,只有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人民才会去参与;加害人与被害人为了文护自身利益参与到刑事和解中,公权力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文护自身利益是刑事和解主体参与刑事和解的根本。刑事和解制度本质上就是追求一种“利益兼得”的原理。[1]
         2.刑事和解主体推动刑事和解的进程并产生实际影响。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由公检法机关审查确认该刑事案件适合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并且要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此,公检法机关、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有重要的推动力,哪一方不同意都无法进入刑事和解程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使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2]就对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案外第三方作为主持者或者调节者,在刑事和解进行中,如果没有专业的知识引导和解双方进行沟通与协商,或者认为刑事和解程序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也可以终止刑事和解程序;由此可见,刑事和解主体是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中,并能推动刑事和解进程进程的机构和人员。
        3.刑事和解主体是互利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来源于“平衡主义”,[3]即平衡遭到犯罪破坏的加害利益、被害人利益及公共社会利益,在这三者利益中寻求平衡,恢复社会和谐。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加害人可能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可以获得经济上的赔偿或人格上的认罪、道歉;公权力机关可以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文护社会秩序。
       (三)刑事和解主体的范围 毕业论文
         对刑事和解主体的范围,学界上争议颇多;从上述刑事和解主体的概念及特征,我们不然得出我国刑事和解主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公权力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刑事和解主体也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成员、其他亲友、社区代表及律师。研究刑事和解主体,主要是各个主体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地位和职能;只有明确了刑事和解主体的地位和职能,才能充分了解刑事和解主体,才能了解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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