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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围墙和临时建筑在其使用期结束时或竣工验收前无偿拆除。
    沿街不应设置实体围墙,特殊单位确需砌筑的, 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十三条   历史文物、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周围的建筑应严格按有关保护规定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一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新建住宅小区须按规范设置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物业管理用房、邮政信报等公共设施;应合理地安排公厕、垃圾站、液化汽、煤气站及配电房等市政设施。
    (四)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的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居住建筑的院落内增建任何建筑物。
    (五)涉及已建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751)空调室外机及排水、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应统一预留位置设置。
    第五十五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当符合一下规定:
    (一)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料应符合城市街景要求。
    (二)装修不得增设突出原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不得违反有关间距、景观的规定。
    第五十751条   经规划确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骑楼建筑的底层外墙面至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5米。
    (二)骑楼地面应当与人行道地面相同,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0.1~0.2米,表面铺装应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3.6米。
    (四)骑楼外柱:外柱的外缘距建筑控制线不得小于0.45米,
    且应设置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九章    市政道路管线
    第五十七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必须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十八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设计和建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的设计规范》的规定。
    凡在规划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位符合如下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道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引机动车道口时,其开口位置在城市主、次干道路的,机动车道口道路中心线主交叉口道路红线的距离   不小于70米,在支道路上的,可适当放低标准。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确因交通管理等需要临时设置的,须经规划、公安部门共同划定。但如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予以取消。
    第751十条    管线工程规划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综合规划、报审原则:新建、改造道路工程须编制道路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审,并办理市政道路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能实施。
    (二)管线下地原则:城区电力、电信、上水、下水、燃气等各种管线原则上下地埋设,已有的城市架空线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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